导读
基本案情
案由:离婚后财产纠纷
上诉人(原审原告):张某,男,1961年12月12日出生。
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:周某,女,1962年3月20日出生。
被上诉人(原审第三人):马某,女,1937年10月26日出生。
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:曹成,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案情概述
张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,马某系周某母亲。2016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,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部分夫妻共同财产。
1998年顺义仁和石各庄村委员旧城改造新村建设,当时周某在村委会工作且有拆迁安置房屋条件,马某是周某母亲,根据当时村委会拆迁政策决定分给马某一套两居室,定价三万元,因当时拆迁房没有竣工,98年10月5日村委会决定给马某先购置一套两居室石园北区1××号房作为马某的回迁房,当时落在周某个人名下,98年10月15日马某交齐石园北区1××号房全部房款三万元整;2016年7月2日证明载明石园北区1××室,从98年购房至今一直是周义和马某居住,出具人为北京市顺义区石园街道石园北区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;物业费及供暖费票据显示客户名称为马某。现张某主张涉诉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,购房人为周某,购房款14.6万元也是周某交纳,故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,应当依法予以分割。
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九十条的规定:本案中,涉诉房屋虽然登记在周某名下,但是根据回迁房合同书及北京市顺义区x地区x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,涉诉房屋系北京市顺义区x区x村村民委员会分配给马某所有,马某交纳了购房款,且涉诉房屋购买后一直由马某居住至今,故对于张某所主张涉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。一审判决: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请求。
判决结果
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,应予驳回;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,处理结果并无不当,应予维持。依照相关规定,判决如下: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律师解析
本案结语
在婚姻存续期间,出资时间及资金来源是判定共同房产的关键,夫妻婚后对房产有共同出资行为,房产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;如当事人并未对房子进行出资购买,即使房子登记在其名下也与其无关。